《贵阳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17年6月30日经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农业、交通运输、气象、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工商、卫生、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大气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且保证正常运行,接入市级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重污染天气提前预警,科学处置。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根据空气质量和气象数据分析污染趋势,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预警等级,发布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对施工工地和城市道路的洒水抑尘次数;
(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停课;
(三)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综合静风、逆温、湿度、降水等因素,及时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测预报。
大气环境质量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需要进行防控的区域或者点位,采取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
(三)砂石土加工企业停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城市管道燃气通达的区域,引导使用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新建住宅推广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可以结合城市改造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燃煤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并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鼓励使用燃气锅炉、电锅炉等清洁能源锅炉,新建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已经建成的应当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
(二)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
(四)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
(五)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
(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七)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施工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砂浆等作业,应当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在气象预报风速低于4级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清洁,密闭运输或者采取覆盖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和速度行驶;
(三)符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五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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