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5年12月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市、县(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及其它废弃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鼓励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
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县(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弃料、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用途分类设置。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城市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于20日内颁发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发核准文件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如需临时堆放,应当堆放在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危险废弃物混装,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第十三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回填弃土的数量、地点、时间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