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广西国土资源厅近日决定,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使的转让审批权,下放至市、县国土资源局,实行“谁发证,谁审批”。
广西厅要求,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转让审批制度,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受让人资质、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加强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工作;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前,做好采矿权转让公示及交易鉴证。
广西厅明确,转让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受让人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采矿权属无争议;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并处置了矿业权价款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采矿权部分转让的;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等状态的。
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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