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将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及时调整到位,日前,广西国土资源厅和青海国土资源厅决定: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原由广西国土资源厅行使转让审批权,现下放由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即“谁发证,谁审批”。
广西国土资源厅要求,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转让审批制度,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受让人资质、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加强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工作;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之前,要做好采矿权转让公示及交易鉴证工作。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广西国土资源厅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受让人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满5年;采矿权属无争议;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转让属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确认(备案)并处置了矿业权价款;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采矿权部分转让的;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青海国土资源厅要求,自今年3月1日起,青海省厅授权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采矿权转让由被授权的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不得向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再行授权。青海省厅委托州(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采矿权转让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各级发证采矿权转让要严格执行公示公开制度,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全部进入矿业权交易机构规范交易,并确保交易信息在交易机构、发证机关矿业权配号系统、同级或上一级门户网站进行同步公示公开。
此外,采矿权转让审批要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工作要点,尤其在转让条件、受让人资质、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进行公示公开等方面要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审批条件。对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审批采矿权转让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豫公网安备 4101050200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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