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船4个月内在台湾海峡、海南附近非法采挖海砂11次,运往广东惠州销售,客户单次购砂款就达600万元以上...
两人最终被检察机关以非法采
矿罪起诉,现起诉书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开。
起诉书
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86号
(有删减)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20日,经人介绍,张某某(已另案处理)雇用并指使江某某、陈某某等17名船员驾驶“万祥****”船从浙江舟山出发,前往海南等海域进行抽砂作业。其中,江某某的工资为每月25000元,陈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其余船员工资为每月10000元左右。
期间,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驾驶“万祥****”船前往海南海域、台湾海峡海域先后进行11次抽砂作业,作业结束后将海砂运到广东惠州港码头。
销赃流程
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将“万祥****”船采挖的海砂出售,按照每立方0.3元-1元的价格向介绍人支付介绍费。之后收购人将海砂再出售给惠州市**有限公司。“万祥****”船每次进港卸砂后,章某某会安排人员拿着盖有惠州市某实业公司章的《水路货物运单》,到惠州港业公司办理《进口货物提货凭证》,办理之后到码头提取海砂,再运输到最终客户。最终客户根据商定的价格,将购买海砂的费用转到章某某提供的用于交易海砂的专用账户。
“万祥****”船从2018年9月初到2018年12月20日,共非法采挖海砂11次,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月9月初,江某某驾驶“万祥****”船从浙江舟山出发,前往海南海域进行抽砂作业。
(二)9月27日前,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驾驶“万祥****”船从惠州港前往台湾海峡进行第二次抽砂作业,到达台湾海峡后,张某某通过电话通知江某某,跟随附近其他
采砂船一起抽砂作业。作业结束后,将海砂运到广东惠州通用码头进行卸载。
(三)9月29日,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从广东惠州前往台湾海峡进行第三次抽砂作业,作业结束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四)10月1日,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从广东惠州港处出发,前往海南海域,10月3日晚进行第四次抽砂作业,作业至10月4日凌晨,抽砂结束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五)10月4日,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从广东惠州港处出发,前往海南海域进行第五次抽砂作业,作业至15日凌晨1时许,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
(六)10月17日,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从广东惠州港出发,前往海南海域进行第六次抽砂作业,作业结束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七)10月25日晚22时许,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准备在海南海域进行第七次抽砂作业,在准备抽砂作业过程中被其他执法部门人员登临检查,检查结束后,江某某驾驶该船驶离作业海域。
(八)11月2日晚20时许,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在海南海域进行第八次抽砂作业,作业至11月3日2时许,将船上5个船舱装满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九)11月19日,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从广东惠州港出发前往海南海域,11月30日晚进行第九次抽砂作业,作业至12月1日,将船上5个船舱装满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十)12月15日15时许,江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在海南海域进行第十次抽砂作业,将船上5个船舱装满后,将海砂运往广东惠州港码头进行卸载。
(十一)12月19日4时许,张某某再次指使江某某驾驶“万祥****”船从广东惠州出发,前往海南西方浅滩海域进行采挖海砂,作业至23时许,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
经测量,“万祥****”船非法采挖海砂4811.4立方。12月29日,经价格认定,涉案海砂于认定基准日(2018年12月20日)的船舱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4719万元。
其间,该船最终客户共将购买“万祥****”海砂的费用转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主:林某某,银行卡:622700182409********、62284800627********),共计人民币645.84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万祥****”船1艘(照片);
2.书证:王荣林工作记录、水路货物运单、进口货物提货凭证、**有限公司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万祥****”船、“万祥****”船进出惠州港电子海图航迹线、通话清单、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文昌海域西方浅滩设置海砂矿业权及海域使用权情况的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常某某、姚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文昌市西方浅滩海域”万祥****”采砂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659.318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