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到2020年,全市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基本实现分类处置,南通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70%以上、各县(市)城区达60%以上,在全省高质量发展建筑垃圾专项考核中位居前列。全文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促进条例》《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深入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属地负责、条块联动、标本兼治、综合管理”原则,形成源头控制有力、过程监管严密、消纳处置规范、资源利用充分、执法查处严格的工作格局,全面提升全市建筑垃圾常态长效管理水平。到2020年,全市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基本实现分类处置,南通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70%以上、各县(市)城区达60%以上,在全省高质量发展建筑垃圾专项考核中位居前列。
三、重点任务
(一)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
1.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南通市区做法,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纳入特许经营管理范围,明确特许经营准入条件,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有技术、有实力、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企业,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享有特许经营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权。
2.推进源头分类。本市建筑垃圾按照工程弃土、砖块及混凝土弃料、可燃物、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废弃物标准(附件1)实行源头分类、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其中,工程弃土类进行工程回填综合利用;砖块及混凝土弃料类为可资源化利用类建筑垃圾,进入特许经营企业加工为再生产品;碎木料等可燃物类进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无害化处置;油漆桶等有害垃圾类进入危险废物处理系统规范处置;金属等可回收物类进入废旧物资资源系统回收利用;石膏板等其他无法综合利用的废弃物类进行安全填埋。在建设(拆除)工地、居民小区、公共机构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分类堆放点,并采取洒水、喷淋、覆盖等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未分类的建筑垃圾原则上不得外运处置。
3.规范处置核准。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要求,严格落实房屋拆除工程、河道水利工程、市政园林工程、道路交通类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工作。建设(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
项目所在地区城管部门进行申报,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运输合同等申请材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对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运输至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随意倾倒、填埋或交由无资质处置单位处置,违者由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4.严格运输管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选择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处置前必须到所在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固定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执行“一车一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副本)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点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实际产量、运输量与城管部门核准的处置方案基本一致。
5.加强闭合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动态、闭合的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依托“数字城管”等信息化平台,拓展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功能,采取源头计量、进厂称重、联单管理等措施,对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车辆及去向等情况实行闭环管理,力求“产生、收运、处置”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征信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6.鼓励探索创新。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企业探索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优先实施建设(拆除)工地现场处置,对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就近处置利用。相关县(市)、区要采取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方式,鼓励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企业拉长产业链条,参与源头分类,实行源头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处置成本,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利用效率。
(二)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
1.明确推广责任。市住建局负责制定再生产品目录,工程造价管理单位定期发布再生产品市场指导价。市住建局、市政和园林局、水利局、交通局应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划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应用部位和产品种类,由市住建局统一对外公布。市财政局负责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市行政审批局将此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市场抽检力度。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工程监管权限对再生产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2.规定使用比例。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性资金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设、市政园林、道路交通、河道水利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性工程),在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前提下,按照《南通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主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附件2)要求,率先使用再生产品,指定工程部位选择的再生产品替代使用比例不低于8%,再生产品价格不高于市场指导价。本市混凝土企业生产C25及以下强度混凝土的,应按照住建部《再生混凝土结构技术标准》(JGJ/T443-2018)相关要求,在确保质量基础上,合理使用再生骨料。
3.拓展应用范围。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各地应结合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量,合理提高各类工程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比例,确保本区域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充分使用。
4.抓住关键环节。各级政府性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设计任务书和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载明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工程部位和产品种类、数量。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除因再生产品供应量达不到应用需求等原因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外,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5.加大扶持力度。市、县两级城管部门要定期发布辖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录,适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中心运营评估,优化完善特许经营协议,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出台奖惩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支持力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费奖励制度,优化奖励实施细则。各级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等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发改、财政、工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扎实做好资源化利用企业扶持工作。
6.加大利用研发。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不断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应用的技术水平和产业化水平,积极研发新型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成套装备。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再生骨料强化技术、再生建材生产技术、专用添加剂技术等研发,扩大再生产品应用范围,提高再生产品附加值。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申报绿色建材标识评价。
(三)强化建筑垃圾领域执法打击
各地要依法严厉打击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企业运输建筑垃圾、使用未备案登记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按规定地点倾倒等违法行为。各地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办公室要发挥牵头抓总职能,组织公安、住建、城管、环保等部门对未经许可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对相关违法处置单位被认定为“散乱污”企业的,依法予以关停取缔。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和协调配合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地建筑垃圾管理资源化利用相关办法和配套政策,确保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有效推进。市发改委、住建局、市政和园林局、水利局、交通局、市场监管局、城管局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2.认真督查推进。市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于意见出台后一个月内向市城管委办公室报送贯彻落实方案,并按照工作职责对建筑垃圾管理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管。每年年底前,从目标任务、完成标准、工作举措、完成情况等方面,向市城管委办公室报送专项工作情况,市城管委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
3.从严考核问责。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对各地、市有关部门年度“四个全面”、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并适当增加考核权重。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2019年达不到50%的,在高质量发展垃圾分类集中处理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对工作不力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进行约谈或问责。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考核问责体系。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