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是所有者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在矿产勘查与开发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并为矿业主所拥有的财产权。在我国,矿业权包括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土地产权即土地财产权利,它包括土地所有权以及由它所派生出的相关土地权利例如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目前我国土地产权处于分离状态,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分离、个人使用权和集体使用权的分离、政府管理和集体管理的分离。
国外关于矿业权与土地产权的法律规定
美国
实行以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为基础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体制,矿产资源被视作土地的组成部分,土地所有人当然享有土地中蕴藏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同归一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对矿业权加以处分,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在国家调控的基础上,私人可以自由经营矿产资源,同时矿业权可以依附于土地之上而得到合法的处分。
因此,美国的矿业权与土地产权政策可以概括为“吸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土地与矿产资源融为一体,土地成为一个整体概念而矿产资源只作为其组成部分。在这一模式的指导下,土地所有权人理所当然地享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德国
法律规定矿藏国家所有,在勘探开采时必须获得国家许可,由国家矿产管理局颁发许可证。但同时德国法律也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先占制度。1990年的《联邦
矿山法》开始实行许可制度,它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并不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之中,土地所有权人欲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同样需要取得许可,并登记。根据现行《德国矿业法》第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只对依附于土地的指定种类的矿产和在特定的矿区进行勘探和开发。德国通过添附制度和地上权制度来解决矿业权和土地权利发生冲突的问题。即一旦土地产权与矿业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的矿产资源是通过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完成矿产资源归属和土地产权人所有转换的。对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矿业权拥有者对该矿区土地享有法定的地上权。这种模式可称为“有限吸收模式”。
法国
《法国矿业法》第21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不享有某些地下矿藏开采权利,它们属于国家,国家可自行行使或特别许可其他人行使这些开采权。该法第22条规定,矿山开采,即使是地表主人开采,也只能是依特许权或开采许可证进行。由此可见,在法国,矿业权与土地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这种模式目前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可称之为“分离模式”。
巴西
作为典型的发展中国家,与中国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巴西在矿产制度上采取的是土地所有权与矿业权分离的模式。巴西宪法规定,仅巴西人或者在巴西组成的公司可以拥有矿业权,同时巴西明确规定矿业权优先于土地产权,具体而言,矿产管理制度又可被区分为4种情况:
(1)垄断管理。国家对石油、天然气、核能等重要资源实行垄断管理,只能由国家公司开采,虽然目前已开始允许合资公司(外资不能控股)开采,但巴西《矿业法》并不适用于这类矿产;
(2)批准制。对砂、石、黏土实行批准制,这体现了事前审批的严格监管;
(3)备案制。对个人和家庭进行的简单矿业活动实行登记退出登录制,这仅是事后备案以方便管理,严格程度小于对砂、石、黏土实行的批准制;
(4)特许制。对大部分矿产及矿业公司实行特许制,即给予发放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借鉴与建议
土地制度的改革
1.明确土地产权归属。属于集体所有制的,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定性,并确权到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形式保障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2.首先将所有权中的最终处分权确立给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分步骤有条件地逐步实现集体土地的流转,这样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一旦被允许就可以分享资源开采的利益;其次在土地征用制度上,对土地所有者实行市场价值补偿,把国家与集体置于平等地位,让两者公平协商、对话,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3.创新矿业用地取得方式。一方面,解决单一供给土地方式下某种程度上对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限制,如临时用地制度、年租制度、土地股权制度、土地等量置换制度等。另一方面,运用交易成本原理加强矿业用地管理,将矿业用地视为单独的一类土地进行管理,制定出一系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管理规范,将矿业权的取得、使用、转让到最终的退出都有对应的机制进行规制,让矿业用地人在开始时可以作出交易成本预算,通过交易成本约束开采权利人肆意滥用权力,在规范之内合理运用权力。
矿业权的改革
1.改革矿业权制度。在现阶段可以建立国家和地方两级投资,共负盈亏制度,实行资源国家所有和国家与地方二级开采并存,使两者利益有效融合,互相促进。
2.运用价值评估制度完善矿业用地制度。首先,应对矿业资源与土地资源的优先性作出评价,如利用经济学中的价值评价制度,如果评价得出矿产资源有开采价值优先于土地所有权时,经批准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市场价值的合理补偿,此时矿业权可以优先于土地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