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乙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2018年至今,两年内多次在化隆县查甫河牙什尕河段无证采砂,且被化隆县水利局在2018年4月11日,2018年12月4日行政处罚两次后,仍拒不停止其无证采砂的违法行为。在2020年2月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时被化隆县水利局抓获,并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被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乙某某在无任何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化隆县查甫河牙什尕河段的河道内非法采砂,且在两年内因非法在河道内采砂被化隆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并再次被化隆县水利局查获,其行为造成了对矿产资源的破坏。
调查与处理: 化隆县水利局于2020年05月11日向化隆县公安局移送张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件线索,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张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化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化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被依法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0日向化隆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10月14日,张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
法律分析:《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构成要点 :显而易见,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犯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张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多次在化隆县查甫河牙什尕河段的河道内非法采砂,且在两年内因非法在河道内采砂被化隆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并再次被化隆县水利局查获,其行为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张乙某某行为完全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3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典型意义:本案是化隆县在保护生态,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绿水青山方面近几年刑事判决的第一案,在适用法律和社会层面上具有典型的意义。
法律效果:化隆县公安局在办理这个案件时,不是以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数额来认定犯罪事实的,而是依据最高二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进而刑事判决,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本案的立案、侦查和判决,也是在警示每一个人,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当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保护绿水青山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如果违法擅自开采,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