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实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规划目标,需要构建健全的资金多元投入机制,包括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这不仅是破解资金瓶颈、拓展筹措渠道的需要,也是全面揭示农村环境问题成因、创新农村环境治理模式、保障农民权益和矫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供给不足的内在需求。
开发强度和延伸速度
影响周边生态
我国农村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为“美丽乡村”建设提供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但农村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也会破坏其脆弱的生态环境,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村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会导致农村地区地表水与地下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及大气污染等。第二,农村生态破坏。矿产资源开发需要把矿床(包括固体矿产和液体矿产)的矿石矿物开采出来,随着开发强度和延伸速度的提升,会影响周边生态环境,造成农村地区地下水位下降和地表建筑坍塌,引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表裂缝和采空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导致耕地毁坏、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碱化荒漠化等生态系统破坏。
法律规制有待改进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规制矿产资源开发的农村环境影响时尚存在着以下缺陷。
第一,重视开发实力而轻视环保资质。虽然现行《矿产资源法》第26条、31条和32条规定了勘探开发矿产资源时要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安全措施,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环境保护,但是,并未有对生态环境风险预防技术、设备和义务的具体要求,这使得现实中
矿山企业对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过程监管。
第二,低估资源价值且忽视环境价值。我国石油、天然气的补偿费率仅为1%,远低于其他国家10%以上的资源补偿费率,而且现行制度资源补偿费忽视环境价值,无法促使矿山企业将环境恢复和复垦成本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导致矿产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三,补偿可见损害而遮蔽农村环境生态效益损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不予补偿,忽视与遮蔽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基于“四荒”土地获得经济收益尤其是生态收益的机会,不利于农村生态资源环境保护。
完善矿产资源
生态补偿机制
首先,重视并细化对矿山企业的环保资质要求。修改《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对申请人法定资质的要求,借鉴德国法律规定,要求矿山企业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作为评估与审核其他法定资质进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其次,构建损害补偿机制。第一,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等对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操作性不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规定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为矿山企业在农村地区勘查开发时遵循“谁破坏、谁复垦”原则提供资金保障。第二,新增环境补偿费以体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环境成本,专用于该矿区所在农村地区的环境恢复整治和农民环境权益损害补偿。
再次,构建因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特殊需求的矿产资源专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思路为:第一,当国家将矿业权特许矿山企业时,通过征收方式将矿产资源赋存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进而转让给开发者,此时,应当解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的国家对该地区的财政转移以进行生态补偿的规定,以弥补征收补偿不能涵盖的生态补偿需求。第二,矫正当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矿山企业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时仅补偿耕地、草场、农作物、经济作物、林木和附着物等财产权损害的补偿机制,补偿其对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预期收益的损害。第三,系统评估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对农村生态系统及其环境收益的损害并纳入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范围。